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6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於民國88年6月22日結婚後,原告旋即於同年7月13日將戶籍遷往臺中市○○區○○路2段337巷2之1號,且兩造婚後亦居住於臺中市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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