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0年8月29日、94年9月27日、95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駕裁64-I28010號、彰監四字第裁64-V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均非其本人簽收,且其常北上工作,致無法如期繳交罰款,返家時家人又未告知裁決書送達之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分別於90年8月31日、94年9月28日、95年4月28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設籍之住所即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並經異議人本人或同居人收受,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簽有「甲○○」姓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蓋有「甲○○」印文及由異議人之母蓋印收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雖異議人另稱:上開裁決書並非其本人親自簽收云云,惟上開裁決書之送達,縱非屬異議人親自簽名、用印,而如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陳為其家人代為簽收,則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該裁決書之當時,亦已係由應受送達人住處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簽收,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足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訛,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從而,上開裁決書既係分別於90年8月31日、94年9月28日、95年4月2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各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0年9月1日、94年9月29日、95年4月29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係位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惟異議人竟遲至96年10月25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