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2563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母親心臟病重,需開刀治療,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請體恤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
325條搶奪罪嫌、同法第320條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而於96年12月13日對被告執行羈押。惟被告另因搶奪、竊盜案件,於96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業於97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本院亦於同日撤銷羈押,是被告既非本案所羈押,其聲請交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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