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呂吉成 即 柏陞 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即本院89年度彰簡字第755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5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140,000元(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由於應提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彰簡字第755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3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影本、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函及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證明文件之影本、提存書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31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89年度彰簡字第755號簡易判決卷宗、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53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803號行使權利卷宗,經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