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3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於一定時間行使權利,寄送地址為甲○○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號,經「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代為簽收,有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又本院電詢冠果實業有限公司查詢收受結果,經該公司內部人員郭小姐表稱相對人甲○○為該公司總經理,公司人員均稱其為老闆,如有代收信件一定會轉交收信本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置於相對人甲○○可得支配瞭解範圍之客觀狀態,尚非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有本院查詢表四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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