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之1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家中獨子,有2個幼女及年老的父親和老婆,而被告之妻患有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情緒不穩定,2名女兒又因被告妻子無法照顧而遭人性侵,被告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被告所犯一切都已審判完畢,也坦承面對司法,已無逃亡及串供之虞,請基於情理法,同情被告所遭遇之不幸,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6年12月7日執行羈押。本院衡酌被告甲○○坦承犯行,核與共犯 戴俞任 、 曾進福 及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實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雖值得同情,惟實非羈押之考量因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