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當事人非居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
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於民國96年7月3日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東北巷62弄12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改寄存於員林郵局,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其上印文一紙在卷可稽,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依法已生送達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6年7月4日(即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6年7月23日止,而異議人非居住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係住於彰化縣○○鎮○○里○○路○段東北巷62弄12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2日,是以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7月25日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6年10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此觀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書狀及其上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遲至96年10月19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轉呈本院交通法庭提起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