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玖萬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①1千萬元、②145,000元,其中借款①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①自96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②自96年4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3日止,每期1個月,利息自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04,自96年10月13日起至98年4月12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28,自98年4月13日起至①116年4月13日、②103年4月13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69計算,並隨同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①96年9月21日、②96年12月13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①1千萬元、②132,287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我確實有幫丁○○作保,但後來丁○○的表哥跟我說該件借款銀行並沒有核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空言否認原告有將系爭1千萬元貸與被告丁○○云云,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由被告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1,232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丁○○負擔9萬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