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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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汶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0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貳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被告黃汶樺(原名 黃伯樺 ,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改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6年2月20日期滿。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
4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件可稽;查扣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第1項(聲請書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0792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
106年2月20日期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於該案中查扣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26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卷第8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