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違法信用卡業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澳盛銀行、澳盛(台灣)銀行間請求停止違法信用卡業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