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楊進財 相對人 林俊廷樺誼昌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與抗告人之筆跡及印章不同,故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到期,其逕行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律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即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3紙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云云。惟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亦屬係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瓊琳┌───────────────────────────┐│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台幣。│├──┬──────┬─────┬──────┬────┤│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2年8月9日│50,000元│102年8月31日│CH543738│├──┼──────┼─────┼──────┼────┤│002│102年8月14日│120,000元│102年8月31日│CH543737│├──┼──────┼─────┼──────┼────┤│003│102年8月16日│50,000元│102年8月26日│CH543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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