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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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1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告 劉英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再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均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之所有權利,是本件依安泰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8日與原債權人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965,909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既已受讓安泰銀行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