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淵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淵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淵州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凌晨3、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6A10號病房內,趁隔壁病床之看護 黃玉春 熟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玉春所有之酷派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一張,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玉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詹淵州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該手機外盒包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其賠償5萬元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正面),並有卷附之和解書1紙可佐(見警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具狀自述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又因服用藥物而時有精神恍惚、語無倫次之症狀,並提出青欣藥局藥袋為佐(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