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潘若葳 即 潘盈邑 債務人 潘奕璿 即 潘新德 債務人 鍾金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若葳即潘盈邑前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潘奕璿即潘新德、鍾金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64,083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潘若葳即潘盈邑自民國101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281,243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潘奕璿即潘新德、鍾金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