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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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 謝東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老仁 間因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更換由法官汪曉君(下稱承審法官)調查審理,未經伊同意;且伊本案訴訟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證人商大智能證明伊先母對伊有死因贈與存在時,承審法官即蔑稱:「那是你自己認為!」等語,足證承審法官歧視伊及伊先母,昧於事實,執法明顯有偏頗之虞;又伊提出抗告狀聲請更正相對人筆錄,沒有處理,承審法官辦案輕率;並放任相對人之輔佐人謝乙辰在法庭上公然說謊,未撤銷其輔佐人資格,亦有偏頗,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指承審法官關於其聲請調查證據後之發言、要求更正筆錄之處置及繼續同意相對人所委任輔佐人之資格等應迴避之事由,均係就該案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或證據調查有所指摘,並不足認已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經核均屬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或以其異議不當,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足見法律就此已規定訴訟關係人應踐行之程序,而聲請人謂已提出抗告狀聲請更正相對人筆錄,惟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並無聲請人所指「抗告狀」存在,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究竟何次筆錄何項內容為其異議而應更正者,自難據此推論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另聲請人謂本案訴訟改由承審法官調查審理,未經其同意一節,並非法官應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非有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