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09號債權人 莊玉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權人莊玉燕聲請狀表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625號債
權憑證上所示之債權,已自原債權人 李國祥 處讓與予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 林建良 即 林輝常 ,提出債權讓與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自形式上觀之,可認莊玉燕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625號債權憑證上所示之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原債權人李國祥前向本院聲請執行第三人林建良即林
輝常於債務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同年9月20日以雄院高100司執讓字第95625號核發扣押、移轉之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均係送達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其中100年7月22日之扣押執行命令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前金分駐所,而同年9月20日之移轉執行命令因無此公司而退件,有本院公文信封、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宗可稽,然債務人之登記址乃高雄市○○區○○街○○○號2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非上述送達之址;再者,上開執行命令均未列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是上開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執行法院並於100年11月18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㈢揆諸首揭規定,上開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亦經執
行法院撤銷而失效,是系爭薪資債權無從移轉於債權人,從而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