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雋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褐色乾漬物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雋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廖雋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而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玻璃球吸食器上之褐色乾漬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且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褐色乾漬物於鑑定後,確已無法析離等情,業經本院詢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褐色乾漬物實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