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南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南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南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前,見 袁興業 持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袁興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輛、鑰匙1把(均發還袁興業)。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南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袁興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暨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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