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兄弟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原告騎車途經所營高雄縣岡
山鎮漁塭附近,見被告跑進漁塭內,遂予質問,引起被告不悅,致生爭執;同日十七時許,原告從工寮附近返家,被告竟以預藏之磚塊擲打原告臉部,又毆打原告全身,致原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右前額撕裂傷三公分,胸部左肩左膝挫傷倒地才罷休離開。原告經送醫急救,住院二個月,並有醫院診斷書可證。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瞑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下損失:
⒈醫療費:十九萬九百七十六元。
⒉受傷住院期間工作損害賠償:
①查,原告以養鱸魚為業,為高雄區漁會養殖類援甲○○○三六○號會員,已
入會四十餘載;住院期間因家人對鱸魚專業養育無知,以致鱸魚無人照顧,死傷慘重,致收成減少。
②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原告向訴外人 林來 發買進鱸魚苗六萬尾每尾六元,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成,期間因原告受傷住院,無人照顧魚塭,致僅收成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台斤,售得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查八十六年六月間原告買進鱸魚魚苗七萬尾,每尾六、五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成,期間係由原告照顧養殖,收成五萬八千台斤,售得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故原告無法照顧鱸魚而大量死亡,造成極大損失,以八十六年養殖成果算,原告約可收成四萬九千八百台斤左右之鱸魚,損失約計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台斤,若以八十七年度市場價格最低每台斤五十元計算,約損失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元,故原告請求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利損失賠償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元。
⒊慰撫金:原告受傷嚴重住院二個月,有診斷書可查,出院後身受之傷仍未復原,所受皮肉之苦,每日仍服藥治療,未見立即痊癒,也無法至漁塭工作,精神十分痛苦,故請求賠償三十萬元,以求慰藉。
㈢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所謂醫療費用應包括自負額及建保給付額。
三、証據:提出照片九紙、醫療費用收據共十五紙、診斷証明書共五紙、八十七、八十六年度代收票據明細表各一份,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計價單共三十紙、高雄區漁會證明書一份、 林來發 證明書一紙(均屬影本)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上源劉德江 、林來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傷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緣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原告在其所有位於岡山鎮之漁塭旁持鐵條毆打被告,致被告腹部受傷並跌落漁塭中,半個多小時後,等原告走後被告始自漁塭中爬起來,嗣當日下午五時許,被告返家途經上址時,遇到原告,原告即拿鐵板毆打被告,被告即隨手撿起一塊磚頭抵擋,原告竟把被告打傷致左髖部挫傷紅腫瘀血、右前臂挫傷紅腫、拇指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紅腫,原告傷害被告部分,業經台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判處在案可稽,則被告為被害人並非加害人,雖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惟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於本件民事訴訟,並非當然有拘束鈞院民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㈡原告主張之損害事實與損害金額及其所提出之書據,被告就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予以否認:
⒈就原告請求所謂之醫療費用部分而言:原告所提出之佑安中醫醫院收據、診斷
證明書、費用明細證明單等,屬私文書,被告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予以否認,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未能立證,自不能採信,其請求賠償該醫療費,自屬無據,況原告既在文雄醫院住院醫療,實無再在佑安中醫醫院診治之必要,原告縱有支出該診治費用(被告仍否認之),仍不能證明係本件傷害所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縱依原告所提出之佑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在佑安中醫醫院門診一百十二次,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對此仍否認之),然依原告另提出為證之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住院,既然在文雄醫院住院又如何在同一時間至佑安中醫醫院診療,足徵原告所提出為證之佑安中醫醫院醫療診斷單據,均非事實,殊不能憑採。矧依該佑安中醫醫院出具之費用明細證明單記載本費用茲向健保局申請支付,顯見原告並無支出該筆醫療費用,尤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主張醫療費用應包括自付額及健保給付額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縱依佑安中醫醫院上開費用明細證明單所列之金額既非原告實際支出,自非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又該筆費用縱然佑安中醫醫院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向承保機關申請給付,然因上開保險為強制保險之性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參照)與任意保險另訂有個別內容之保險契約者不同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所述情形不同,自不能援引該判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則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筆醫療費用;至於原告提出之進益蔘藥行之免用發票收據,被告就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予以否認,原告就該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未能立證,自不能憑採,況該免用發票收據之內容所記載之藥材,既無醫院醫師之處方單,亦不能證明與本件原告之傷害醫療有關,且仍不能證明係原告本件傷害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原告自不得據予請求被告賠償。就原告主張所謂之魚類醫療費用而言,被告否認其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因非事實,自無可採,況該所謂之魚類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受傷無關,原告遽予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⒉就原告請求所謂受傷住院期間工作損害賠償部分而言: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買進
魚苗及尾數與金額等及所謂發生死亡與死亡之數量、損失之金額等事實,全部予以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固予以否認,且該照片仍不能證明其所拍攝者即係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魚類;依原告所提出為證據之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住院日數合計僅二十五日,乃原告竟主張其住院期間長達二個月之久云云,顯然不實;又原告第一次住院僅十日即行出院,對其魚塭之養殖魚類自無影響,且依原告所舉證人莊上源、劉德江在鈞院分別到庭所證稱:「他(指乙○○)的漁塭除了乙○○自己處理之外,他的太太、小孩也有在幫忙」等語及「平常乙○○是否有請人照顧魚塭我不清楚,但我去載魚的時候,有很多人幫忙」等語,足證原告之魚塭平日均有家人及眾多他人在幫忙照顧,是則;縱然原告住院仍有其家人及他人在照料魚塭,從而原告主張其遭毆傷住院,住院期間因養殖之鱸魚無人照顧而大量死亡云云,自非事實,顯無可採;而原告據以主張其所謂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收成數量及金額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計價單,(見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所附證一、證三及證二、證四)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況就該代收票據明細表而論,因票據係屬無因證券,是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自不能證明其所列載之票款係出售其所養殖之鱸魚所得,更不能執以證明即係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售養殖鱸魚之全部所得,至就上開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計價單而論,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嘉義魚市場出售鱸魚之事實而已,不能證明原告之魚塭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全部收成數量及金額,蓋原告有可能僅將一部分之鱸魚在嘉義魚市場出售另部分則出售他處或未撈取出售,乃原告竟依據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計價單分別主張其所謂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收成數量及售出金額,顯無可取,另魚塭養殖會因魚苗品種不同、魚苗放養數目不同、養殖過程中之氣候因素影響,養殖期間之長短而異其收成結果,並非每年之收獲量均相同,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收成數量及售得金額是原告之主張已屬無據,乃原告竟執其所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收成量據以主張其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鱸魚損失,尤屬無據,更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所謂住院期間無法工作所失利益之損害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元之事實,矧傷害人之身體與其魚塭之魚是否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竟請求其魚類死亡之損害,自屬無據。
添⒊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而言:
斟酌原被告雙方之身分、親屬關係、資力、學識,原告請求賠償三十萬元顯屬過高,又本件原告之受傷,基於前開所述,係因原告傷害被告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減免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原告所營漁塭工寮附近,因故爭執,竟以預藏之磚塊擲打原告臉部又毆打原告全身,致原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右前額撕裂傷三公分、右臉部撕裂傷三公分、胸部左肩左膝挫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住院治療二個月,因之受有醫療費用十九萬九百七十六元、受傷期間工作損失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元、精神上損失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並未傷害原告,反是當日遭原告毆打成傷,並無侵權行為,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原告所列損害或為不實,或與其傷害無因果關係,或請求數額過高,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傷害被告所致,原告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受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被告傷害案件之歷審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否認有傷害不法行為;惟查,揆諸原告於本件及在刑事歷審前後之指述內容,就被告以磚頭為工具,毆傷其身體多處部位部分大致相符,且觀諸原告於刑案所提出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幾乎遍及全身,倘被告於案發當時如其所辯僅以磚頭抵擋而未出手,原告誠無受到上開傷害可能。再參以兩造於刑事審理中均自 陳渠 等二人於案發當日早上確有因故而發生爭執,被告亦有跌入漁塭中長達半小時之久等情(見刑事一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衡情堪認被告於當日下午再遇原告心中難免氣憤,出手毆打原告並非不可能。另被告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原告所涉傷害案刑事有罪判決主張渠於案發當時亦有受傷等情,實則足認於案發當日被告確與原告互毆致彼此成傷,所辯並未毆打原告乙節,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受被告傷害之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雖復辯以原告之受傷,係因其傷害被告所致,得醫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低項規定減免賠償云云;惟如上述,本件兩造係因互毆,各自受有傷害;而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著有判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如上所述,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計支出十九萬九百七十六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十五紙、診斷証明書五紙為證,其中文雄醫院開具之醫藥費用共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另佑安中醫醫院及進益蔘藥行開具之醫藥費及補品收據部分,該書証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陳就此無法舉証証明該等私文書係屬真正(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反面),依舉証責任分配法則,難認該等文書係屬真正,且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本院尚無從准許。
㈡受傷期間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以養殖魚類為生,其八十七年間放養之鱸魚因本件傷害住院,致乏人照顧大量死亡,以其八十六年度放養鱸魚收成量比較,八十七年度本可收成四萬九千八百台斤,竟僅收成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台斤,如以八十七年度市場最低價格每台斤五十元計,約損失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元,若以最高價格每台斤一百零三元計,約損失二百九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八元;故原告得請求受傷住院期間因無法工作所失利益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元,雖提出照片、八十七年度、八十六年度代收票據明細表各一份,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計價單共三十紙、高雄區漁會證明書一份、林來發證明書一紙為証,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傷害人之身體與被害人所營魚塭之魚是否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要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所謂淨利係指營業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參照)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因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而住院,使其魚塭乏人照顧致放養之鱸魚死亡甚多,然依原告所提之照片故見有魚類死亡現象,惟究係何時、何地、何人魚塭之照片,依該証物並無法得知,自難執認原告魚塭於本件侵權事件後發生魚類死亡之証據。又原告所舉上開所謂其魚塭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鱸魚收成數量及金額有減產、收益受損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計價單,均屬私文書,其真正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舉復証人莊上源、劉德江為証;然該二証人僅証明曾受原告僱用載送成魚至嘉義魚市場販售,如原告未同往則以彼等名義替原告販魚,貨款亦先由魚市場支付予彼等,是計價單有以彼等名義開立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嘉義魚市場出售鱸魚之事實而已,尚不能證明原告之魚塭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全部收成數量及金額,況依社會經驗法則,魚類養殖往往因魚苗品種不同、魚苗放養數目不同、養殖過程氣候、飼料品質、,養殖期間之長等諸多因素影響,異其收成結果,並非每年之收獲量均相同,則縱認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收成數量有上述差額,要難認係原告住院期間無法在魚塭工作所造成之損害。抑且,依証人莊上源所証,原告所營魚塭平日尚有其家人幫忙(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則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以其受傷無法工作,而請求賠償其魚塭在當年度之收益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毆打原告之身體成傷,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茲查兩造係兄弟關係,原告以養殖為生,因本件傷害住院二十七日,業如前述,有不動產多筆、車輛一部(見本院卷六一頁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被告雖已逾耳順之年,惟卻不能節制自己之舉動,亦有土地多筆等資產(同上查詢清單),本院考量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以請求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計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日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証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訊問証人林來發部分,均無礙於判決之基礎,爰無調查及逐一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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