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號J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張巧妍律師複代理人李國弘律師
林崑地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就附表㈠所示編號1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就附表㈠所示編號2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甲○○就附表㈠所示編號3號至6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確認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就附表㈡所示編號1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丁○○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六)確認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就附表㈡所示編號2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丁○○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就附表㈠所示編號1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就附表㈠所示編號2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甲○○就附表㈠所示編號3號至6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就附表㈡所示編號1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六)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就附表㈡所示編號2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隱匿自己之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看 史尚寬 先生著債法總論第一三八頁)。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得向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就附表㈠所示編號1號土地,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就附表㈠所示編號2號土地,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甲○○就附表㈠所示編號3號至6號土地,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就附表㈡所示編號1號建物及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就附表㈡所示編號2號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不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無效,惟因被上訴人等否認渠等間有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上訴人因訴請確認渠等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乙○○、丁○○虛偽買受系爭房地,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亦得訴請被上訴人乙○○、李麗玉分別將附表㈠所示編號1號至6號土地及附表㈡所示編號1號至2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以,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尚包括侵權行為在內。
(二)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債務人處分財產是否與債權人之債權有害,雖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或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但經審理事實之結果,已得相當之心證,則第三人或債權人舉證與否及其所舉證據如何,即可不必重視(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決)。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四三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等相互間就附表㈠、㈡所示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不實,此由被上訴人丙○○、乙○○於原審法院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類,彼此齟齬矛盾、不相符,足以證明,茲列舉如左:⑴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係稱:「
因有欠中小企銀債務及投資建築虧錢,向我的兒女拿過錢去還,故將房、地賣給他們」,「‧‧‧我女兒買房子付給我的錢,我還給中小企銀三百萬元,其餘的投資建築虧掉了」,「賣價六五○萬元,還企銀三百萬元,剩三五○萬元投資女婿的建築公司,因公司倒閉也都虧掉了」云云,係先稱伊先向兒女(應係指被告丁○○)拿錢去還中小企銀之債務,才將房地賣給他們抵債;惟後稱:「我女兒買房子付給我的錢,我還給中小企銀三百萬元,其餘的投資建築虧掉了」云云,係稱先買賣房子,而後付價款,顯係所供前後矛盾不相符,可見買賣房地之詞,顯係不實。
⑵被上訴人丙○○雖稱:「不會因欠上訴人只數十萬元,就去脫產」云云,
顯係不實。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甲○○為其連帶保證人,連同利息違約金,迄今已負欠上訴人二百餘萬元。另上訴人丙○○之子 龔漢南 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以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亦已負欠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餘元,兩筆借款合計負欠上訴人已達三百三十萬餘元,詳如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所載,迄今分文未償。而被上訴人丙○○、甲○○與被上訴人乙○○、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且有妨害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查被上訴人丙○○、甲○○所有房屋及土地,除系爭房地即起訴狀附表㈠、㈡所示之房地外,僅留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空室二棟因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未移轉,於原審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五一一號債務執行事件第六次拍賣價格降價合計為七十六萬七千元,顯然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三百三十餘萬元,乃被上訴人乙○○陳稱不會因六十萬元借款而脫產云云,顯無可採。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丙○○、甲○○脫產,以之逃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甚明。
⑶被上訴人丙○○陳稱:「我女兒買房子,賣價六五○萬元,我還給中小企
銀三百萬元,剩三五○萬元投資女婿的建築公司,因公司倒閉,也都虧掉了」云云(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上訴人乙○○卻陳稱:「伊以六五○萬元向丙○○即伊岳父買下房子,價款是我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我土地去抵押借款五○○萬元,丙○○投資我的建築業二百萬元,這二百萬元是六五○萬元中還銀行及戊○○的錢後剩下來」云云,兩人所供稱投資建築業之金額,丙○○稱投資三五○萬元,但乙○○卻稱稱投資二百萬元云云,顯屬不相符,可見兩人所稱有買賣房地云云,係虛偽不實。何況,被上訴人丙○○並未還款給上訴人,更見其陳述不實。
⑷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丙○○向你借多
少錢?」被上訴人乙○○答稱:「㈠六五○萬元,我貸得九○○萬元,計交給他六五○萬元,餘錢我留著自用。㈡我貸出之款項是以現金交給我岳父,貸出來那天就交給他,我給他五○○萬元,他去還銀行三○○萬元,還給戊○○七、八十萬元」云云。被上訴人乙○○供稱:「‧‧‧㈡提出六六七之十一號、之十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證明伊向農會貸款五○○萬元用,並提出借款申請書證明前述五○○萬元外,另借一筆四○○萬元之證明」云云。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丙○○稱:「伊於尚未買地,就已向被告乙○○借錢,他借給現金五百萬元」云云。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丙○○、乙○○所稱六五○萬元,並非買賣房地之價款,而是借款,兩人之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又查被上訴人李金評以六六七之十一號、六六七之十二號土地提供朴子市農會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六○○萬元抵押權而借款五○○萬元,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但丙○○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借款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鄉○○○○段一五三之十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乃被上訴乙○○稱,我貸出之款是以現金交給我岳父,貸出來那天(指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就交給他,我給他五○○萬元,他去還銀行三○○萬元」云云,與被上訴人丙○○向台灣中小企銀還款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者,相距有六個多月,顯不相符;再按被上訴人丙○○向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五○萬元,後於八十年十月九日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變更為一百八十萬元,祗能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按百分之八十借款),不可能還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丙○○亦無還上訴人分文。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等所稱乙○○交付丙○○五○○萬元,還台灣中小企銀三○○萬元,還戊○○七、八十萬元云云,亦係虛偽不實。
⑸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或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六五○萬元云云或稱借款
為五○○萬元,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丙○○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鈞院審理時改稱:「我向乙○○借款六百萬元,所以拿房子抵債」,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鈞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向他(指被上訴人乙○○)借款約八百萬元以上」,「我將房地移轉給他作為抵償」云云,則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即其向被上訴人乙○○借得之款項),被上訴人丙○○前後共答稱五百萬元、六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以上四種版本,其間相差四百萬元之譜,顯見其陳述不實,另外,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亦稱丙○○向其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云云,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鈞院審理時卻改稱:「(總共借)八、九百萬元」,「沒有(清償),他沒能力還,因他虧欠我,所以才將房子移轉登記給我」云云,前後亦不相符,可見以房地抵債乙事,並非真實。添⑹被上訴人丙○○陳稱:「因有欠中小企銀債務,及投資建築虧錢,向我的
兒女拿過錢去還,故將房地賣給他們」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係稱向伊之兒女借款去還欠中小企銀債務及投資建築業於先,才將房地賣給兒女抵債於後;惟被上訴人乙○○即稱:「我以六五○萬元向丙○○買下房子,價款是我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我土地去抵押借款五○○萬元,‧‧‧八十一年九月間我岳父登記給我」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係稱:伊向丙○○買房子於先,給付價款於後等情,矛盾不相符。且丙○○稱伊向兒女拿過錢去還中小企銀之債務及投資建築業,才將房地賣給兒女抵債;但乙○○即稱伊向李榮昌買房地,才去抵押借款付給丙○○等情,亦屬矛盾不相符。
⑺被上訴人乙○○陳稱:「伊向丙○○買房子」云云(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乙○○既未向甲○○買土地,為何連被上訴人吳秀妹的土地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呢?被上訴人亦難自圓其說。可見,被上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起訴狀附表㈠編號之2、3、4、5、6所示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虛偽不實。
⑻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庭訊時,法官問:「丁○○以多少錢向李榮
昌買下?」乙○○答稱:「沒有代價」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乙○○所稱六五○萬元向丙○○買房地之詞亦係不實,既如上述,可見被上訴人丁○○與丙○○間就起訴狀附表㈡之編號1所示之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顯係虛偽不實。
⑼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係母女關係,不可能有買賣房屋之事,
且亦不能舉證明證明買賣起訴狀附表㈡之編號2所示房屋之事實,可見彼此間就上開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虛偽不實。
上開上訴人丙○○、乙○○在原審法院之陳述及提出之書證,均為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不實之證據資料,乃原審就此全未論斷,遽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不當。
(三)又法院如認為須就應證之事實訊問當事人本人,以期發現真實,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不遵命到場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自得斟酌其不到場之情形,為該當事人不利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查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丙○○、甲○○之非婚生子女,被上訴人李麗玉與被上訴人乙○○亦同居生育 李婕妤 ,且被上訴人甲○○、丁○○、乙○○現均同住於嘉義縣水上鄉鎮○○村○○鄰一二五號戶內,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上訴等既係自家人,乃被上訴人丁○○、甲○○於接到原審法院開庭通知書及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後均未到庭就系爭房地於同一日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買賣是否真實詳細說明,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不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無效。
(四)謹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負立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上訴人係否認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本件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係否認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等,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等既不能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不能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即如買賣契約之經過,買賣價款之交付,受領價款後之用途(還中小企銀之抵押借款證明及投資證明等),及資金之流程(銀行、農會之存摺)等舉證,空言主張,顯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丙○○、 李金萍 就其辯稱買賣系爭房地之詞,有如上述之重大瑕疵、矛盾、齟齬,不相符之情事,其抗辯被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云云,顯無可採,其彼此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陳述均與被上訴人丙○○、丁○○同):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所有房地買賣均屬真實,因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乙○○借八、九百萬元未還,故以系爭房地抵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丙○○、甲○○所有或共有,竟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就附表㈠所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乙○○、就附表㈡所示之房屋與被上訴人丁○○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並均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間就該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然無效;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貸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予丙○○,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貸款五十萬元予丙○○之子龔漢南,均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債權屆期均未獲清償,上訴人復無法就丙○○、甲○○之其他財產受償,被上訴人等上開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顯然有害伊之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等否認渠等間有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且乙○○、丁○○虛偽買受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顯係故意侵害伊之債權,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等間如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乙○○、丁○○應分別將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又縱認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亦係隱藏贈與行為,丙○○、甲○○所為之贈與行為,因有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間如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丁○○應分別將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丙○○、乙○○則以:本件所有房地買賣均屬真實,因丙○○向乙○○借八、九百萬元未還,故以系爭房地抵償,乙○○則將土地登記予自己,房屋登記予論及婚嫁之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貸款六十萬元予丙○○,同年十月三十日貸款五十萬元予丙○○之子龔漢南,均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債權屆期均未獲清償等事實,有其提出之金錢借用證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其主張被上訴人丙○○、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就其所有或共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乙○○,就如附表㈡所示之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丁○○,並均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有其所提出之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又若該第三人為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相互間就附表㈠、㈡所示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不實,雖舉被上訴人丙○○、乙○○於原審法院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類,彼此齟齬矛盾,且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異等情,為其立證方法,惟被上訴人丙○○、乙○○二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隔離訊問,其中乙○○稱「他(即丙○○)是我岳父,在以前很久有一次他有困難,我借錢給他,陸陸續續的,農會有領五百萬元借他‧‧‧加起來約有八、九百萬元。」「他沒有能力還,因他虧欠我才將房子移轉登記給我。」「他說他欠我很多錢,所以將土地登記給我,包括移轉給我太太丁○○。」,丙○○稱「我向他(即乙○○)借約八百萬元以上。
」「他有去抵押土地借五百萬元給我。」「(錢如何還他?)就將房地移轉給他作為抵債。」(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大致相符,雖與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中所指摘之彼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買賣細節及價款之交付暨資金來源等情略有出入,然本院查:㈠丁○○係丙○○、甲○○所生之子女,乙○○則與丁○○同居生有一女,情同夫妻,甲○○、丁○○、乙○○且同住一戶之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丙○○、乙○○堪稱有事實上之翁婿關係,又至親之間之債務關係常夾雜多數原因,或借貸,或投資,或買賣,或抵債,常兼而有之,當事人每因時空因素或所處角度不同而前後說詞不一,亦非無可能,惟何者為債務人,何者為債權人,應屬無疑,而乙○○確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之朴子市○○○段六六七之十一號、六六七之十二號土地向朴子市農會抵押借款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以下)供丙○○清償銀行所欠,該債務無論稱為借貸,或稱為投資,均不能否認丙○○負欠乙○○債務之事實,又丙○○以系爭房地折抵所欠債務,與乙○○之間,或稱為買賣,或稱為抵債,均不能否認彼等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要難以彼等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之債務細節及還款名目不同,即認彼等為通謀虛偽。㈡又系爭不動產自移轉為乙○○、丁○○所有後,乙○○、丁○○先後以債務人之身分以之向朴子市農會、 翁雪華 、 唐金源 等分別抵押借款七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此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若乙○○、丁○○就系爭不動產係與丙○○、甲○○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因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丙○○、甲○○,乙○○、丁○○自無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之權利,亦無出借自己名義供丙○○向他人借款而徒負債務之理,益徵彼等為抵債所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通謀虛偽,其買賣價金應為丙○○當時積欠乙○○之債務數額。㈢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丙○○、甲○○擁有二筆債權,一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貸款六十萬元予丙○○,二為同年十月三十日貸款五十萬元予丙○○之子龔漢南,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乙○○、丁○○所有之時間係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當時後一債權尚未成立,並無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必要,堪認丙○○、甲○○並非為脫免上訴人後一筆之五十萬元債務始為移轉系爭不動產,至於上訴人所稱該筆成立在前之債權,其數額僅有六十萬元,與系爭不動產嗣後由乙○○向朴子市農會、翁雪華、唐金源等抵押借款各七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合計在千萬元以上之數額相比,顯然偏低,被上訴人丙○○辯稱渠不會因欠上訴人數十萬元即予脫產云云,尚非無憑。事實上,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乙○○、丁○○時,丙○○僅欠上訴人六十萬元,以系爭不動產嗣後可抵押借款千萬以上之價值推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規費等恐非少數,若為逃避上訴人之六十萬元債務而為通謀虛偽之移轉登記,獲利亦極為有限,益信丙○○前揭所辯可採。㈣又甲○○係丙○○之妻,乙○○則與丁○○同居生有一女,情同夫妻,則丙○○積欠乙○○之債務,由甲○○以其名義之不動產為丙○○抵償,或由乙○○以丁○○名義登記買受,均屬尋常,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人之間之關係,質疑彼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不實,並非可取,其以被上訴人丁○○、甲○○於接到原審法院開庭通知書及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後均未到庭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真實詳細說明,而推論彼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不實,亦乏實據。綜上,上訴人單憑被上訴人彼此之間之關係及丙○○、乙○○間陳述之差異,即推定被上訴人等相互間就附表㈠、㈡所示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尚難成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復無法再為舉證,揆諸首引證據法則及判例說明,其以債權人之身分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等間如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既無法認定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丙○○、甲○○出賣系爭不動產,僅能認係債務人處分自己之財產,為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乙○○、丁○○基於買受人之身分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無不法侵害他人之債權可言,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乙○○、丁○○應分別將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亦係隱藏贈與行為,丙○○、甲○○所為之贈與行為,因有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間如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丁○○應分別將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如前所述,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應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且其買賣價金應為丙○○當時積欠乙○○之債務數額,上訴人指係隱藏贈與行為,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所為前揭備位聲請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買賣行為云云,然該條項撤銷訴權行使之要件中,所謂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且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乙○○、丁○○時,丙○○、甲○○僅欠上訴人六十萬元,以系爭不動產嗣後可抵押借款千萬以上之價值推估,丙○○、甲○○並無為逃避上訴人之六十萬元債務而為通謀虛偽之移轉登記之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舉證均僅在說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並未就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如何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如何亦知其情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有害伊之債權為由,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等間如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乙○○、丁○○應分別將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間如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丁○○應分別將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之基礎巳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最後結果並無影響,爰未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葉居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附表㈠:
┌──┬─────────┬──┬─────┬────┬───┬─────┐│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前手│移轉登記│││││平方公尺│││時間│├──┼─────────┼──┼─────┼────┼───┼─────┤│1│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建│七四│乙○○│丙○○│⒑⒔│││厝段一五三之十││││││├──┼─────────┼──┼─────┼────┼───┼─────┤│2│同右段一五三之十一│建│九一│乙○○│甲○○│同右│├──┼─────────┼──┼─────┼────┼───┼─────┤│3│同右段一五三之十二│建│二四│乙○○│甲○○│同右│││││││丙○○││├──┼─────────┼──┼─────┼────┼───┼─────┤│4│同右段一五三之十三│建│四七│乙○○│同右│同右│├──┼─────────┼──┼─────┼────┼───┼─────┤│5│同右段一五三之十四│建│三四│乙○○│同右│同右│├──┼─────────┼──┼─────┼────┼───┼─────┤│6│同右段一五三之十五│建│三三│乙○○│同右│同右│└──┴─────────┴──┴─────┴────┴───┴─────┘附表㈡:
┌──┬────────────┬─────┬────┬───┬─────┐│編號│建物門牌│建號│所有權人│前手│移轉登記日│├──┼────────────┼─────┼────┼───┼─────┤│1│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鄰│二二四號│丁○○│丙○○│⒑⒔│││三鎮一二七號│││││├──┼────────────┼─────┼────┼───┼─────┤│2│同右鎮一二五號│二二五號│丁○○│甲○○│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