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79號、第66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0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水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第9行分別所載時間依序更正為「14分許」、「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就證據清單㈡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居住處所糾紛,而將記載如起訴書所示文字內容之紙張擲向告訴人予以恫嚇,使其心生畏懼;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皆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先從事油漆工而後因腳傷無業、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恐嚇犯行部分,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而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9號
第6680號
被 告 游水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游水池係 楊才慶 之胞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不滿楊才慶拒絕讓其繼續居住於楊才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工廠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15分許,在前開工廠前,丟擲內容載有:「惹到我你完蛋,你不留後路給我走,那就大家一起死;到時候發生事情,要怪就怪你老婆,我隨時會動手」等文字之紙條恫嚇楊才慶,使楊才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自助餐店內,徒手竊取 許信雄 放置於櫃檯內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才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信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6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水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恐嚇紙條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暨影像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6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水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置於上開時、地櫃台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3萬3,200元,惟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指訴之金錢,又依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認定被告所竊得金錢之數量,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竊得現金3萬3,200元,對於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許信雄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