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李致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57525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替他人向被害人 陳玟君 追討錢財,為促使被害人出面解決,竟以揭露被害人個人資訊之非法方式,損害他人資訊自主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紀錄等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缸設計、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未婚、需撫養家人而月支出5萬元等家境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害人表示並無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3號

  被   告 李致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緯因與陳玟君有糾紛,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特徵為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陳玟君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時15分至2時33分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巷0號公寓樓梯間,張貼印有陳玟君之姓名、生日、照片及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海報(下稱本案海報),使行經上開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本案海報內容,進而知悉陳玟君上揭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玟君之個人資料。嗣陳玟君之母親 蔣玲玲 於同日7時許發現本案海報後,先行撕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李致緯。

二、案經蔣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致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玲玲於警詢之指述

1、告訴人於7月21日7時許發現本案海報之事實。

2、本案海報印有被害人陳玟君之姓名、生日、特徵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24張、本案海報照片4張

1、被告於113年7月21日2時15分至2時33分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巷0號公寓樓梯間,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2、本案海報印有被害人之姓名、生日、特徵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4

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

被害人之出生日期為7月22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主觀上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細繹被告張貼之本案海報文字內容,並未具體明確提及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難認屬惡害之通知,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危安安全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附表

本案海報文字內容

陳玟君 

綽號: 脂肪君  

07/22生日快樂

欠錢還錢天公地道

欠債逃避天理難容

有錢吸毒沒錢還錢

嗜賭如命有屌就含

父母無臉鄰里看清

祖先蒙羞家門不幸

若有天眼禍降子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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