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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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林顯芳
被   告  陳慧誼 (原名「 陳譿誼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陸佰 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
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8%計付利息,並依約定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103年3月3日止,尚
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5,433元、利息3,578元
、違約金600元等共計6萬9,611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
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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