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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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徐毓麟
訴訟代理人  陳秀貞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7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30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
下同)102年2月10日晚上7時4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前(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之住處車庫旁)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場所,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
嚇之犯意,接續以「糟老頭,全家死光光」等語辱罵及恫嚇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之
事恫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拳毆打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
、左上唇及牙齒挫傷併輕微擦傷等傷害。被告之前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恐嚇及毆打原告致傷之事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判處「許嘉慶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雖經被告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該刑事判決確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等主張因被告之
恐嚇及傷害致生精神傷害等情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精神受
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傷害發生時,原告高中肄業,事件發生之原因及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稍屬過高,應以被告給付8000
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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