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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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313號
原   告  陳奕錡
被   告  焦經國
       黃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焦經國向原告購買房屋1棟(登記於訴外
陳勇美 名下),因未於約定時間給付尾款及完成交屋,經
協商後簽署協議書,於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月15日匯
款予原告285,200,但迄今未獲給付,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查依兩造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匯款
285,200元給原告,係以匯款至原告帳戶為清償,可認兩造
就該款項之給付約定以原告收款帳戶為清償地,即以原告收
款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被告焦經國之住所在台北市
,被告黃福榮之住所在新北市,有被告戶籍謄本附支付命令
卷可稽。是被告2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債務履行地之共同管轄法院
即原告收款帳戶所在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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