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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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313號
原 告 陳奕錡
被 告 焦經國
黃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焦經國向原告購買房屋1棟(登記於訴外
人 陳勇美 名下),因未於約定時間給付尾款及完成交屋,經
協商後簽署協議書,於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月15日匯
款予原告285,200,但迄今未獲給付,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查依兩造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匯款
285,200元給原告,係以匯款至原告帳戶為清償,可認兩造
就該款項之給付約定以原告收款帳戶為清償地,即以原告收
款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被告焦經國之住所在台北市
,被告黃福榮之住所在新北市,有被告戶籍謄本附支付命令
卷可稽。是被告2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債務履行地之共同管轄法院
即原告收款帳戶所在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