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李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路往新莊方向5.5里處,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
,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斯時原告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中間車道之後方,原告即緊急煞車,
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滑行而與護欄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4萬2,250元(工資54,100元、零件88,15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頂盛汽車有限
公司修護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2
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各乙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且據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涉嫌變換車道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可徵被告確
有過失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4年3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2年9月18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萬8,15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815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修車工資5萬4,1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工資共計6萬2,915元(計算式:8,815元+54,100
元=62,91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91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