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江支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柯碧珠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民國96年11月出廠),於101年8月11日8時
30分許,由訴外人 鄭仕絃 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6公里
中和入口匝道(新北市中和區)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致原告承
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萬6,16
7元(含零件9萬5,617元、工資3萬0,550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
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12萬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查卷宗資料、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
意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
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6年11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年8月11日,
該車已使用4年9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
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964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原告
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4萬1,514元。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修理費4萬1,514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3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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