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7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鍾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3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
本院轄區,且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
所規定之訴訟,然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18
.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2月18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591,13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553,310元
、利息部分為37,087元及手續費部分為733元),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
表、信用卡月結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