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邱瀚霆
被   告  楊恭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板簡字第95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每期按時繳納,
如經催收仍未償還應攤還之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注
意事項第1條第2款約定,信用卡消費之循環利率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
,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止,除
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
55895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1年2月1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
卡債權,訴外人荷蘭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公告在太平洋日
報,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討
,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貸款明細資料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08835元及其中5589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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