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傅廉鈞
被   告 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 茹(泰國籍)
被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利息起算日民國103
年3月30日部分,變更自103年3月31日起算,經核合於上
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由
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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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銀行│提示│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退票日期│
├─┼─────┼─────┼──────┼────┼────┼────┼─────┤
│01│LC0000000│103.03.30│819,000元│泰勇國際│泰鼎鑫鋼│國泰世華│103.03.31│
│││││實業有限│鐵有限公│銀行新店││
│││││公司(負│司(負責│分行││
│││││責人張心│人楊森族│││
│││││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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