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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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應補充更正為: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4毫克(0.24mg/L,加計國人吐氣中酒精濃度平均消退率為0.0628mg/L/hr後,推算沈文進飲酒後開始駕駛車輛時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約
0.2745mg/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又人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沈文進自承係於106年9月24日2時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33分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見偵卷第18頁、第33頁反面),時間相隔約33分鐘,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2時騎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45毫克【計算式:0.0628×0.55+0.24=0.2745】,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歷經偵審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51號被告沈文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9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福路口時,與 林瑋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戴寶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鄒俊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戴寶月受有左手肘擦傷及脊椎撞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