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41號抗告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7月23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7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0~291頁)。抗告人均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毋需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8年8月7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8年8月10日始行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顯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