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41號異議人即抗告人丙○○
戊○○共同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9月17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視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98年9月17日所為抗告裁定撤銷。
抗告駁回。
抗告及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另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7月23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7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彼等均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毋需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至同年8月7日即已屆滿,惟該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嘉義縣市及台南縣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而8月8日及8月9日為週六、日之休息日,是抗告人於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8月10日星期一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次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又此規定於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準用。本院前於98年9月17日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為由,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即有未洽,異議(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繳納裁判費係訴訟繫屬之合法要件,抗告人於上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仍應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因不服98年7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就敗訴部分(抗告人丙○○新台幣〈下同〉17,155,650元、戊○○49,866,402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同年6月30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244,512元與676,284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4-275頁)。
雖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提出減縮上訴聲明狀,然其減縮聲明對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況抗告人丙○○部分上訴聲明範圍不變,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見原審卷第280-281頁查詢簡答表),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補繳之期限應在民國98年7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委請丁○○律師代撰寫民事縮減上訴聲明狀減縮上訴聲明之金額,並委由丁○○律師在原裁定繳費期限內即98年7月6日與承辦書記官乙○○聯絡,請教應如何繳費?可否依減縮上訴聲明後應繳納之裁判費重新開單完成繳費或應依原裁定金額繳費?經乙○○書記官表示可暫時不必按原裁定金額繳費,候法官意見再決定即可,並稱若法官認仍須依原裁定金額繳納,按其通知繳納即可。詎伊未接獲任何繳費通知,卻在98年7月29日接到原審以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駁回之裁定。伊既在原繳費期限內即聲明減縮上訴金額,並積極聯絡書記官要求開具繳費單供伊繳費,書記官卻未開立繳費單,反要伊等候法官裁示意見再依通知繳納,致伊無法依原裁定或減縮上訴聲明後之金額補繳裁判費,並非伊逾原裁定期限不繳費,並無逾期繳費之可歸責事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經證人丁○○律師證稱:抗告人持
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及通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徵詢意見,經建議減縮部分聲明內容,始請伊書寫98年7月7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並委請先聯繫法院繳費的相關事宜。礙於補繳費期限將屆,乃電詢承辦書記官乙○○,經告知為避免狀紙轉到時正好休假耽誤,直接交付狀紙確認後再送收發室收狀。並對是否要根據減縮金額開繳費單繳費詢問,回稱不用,等法官看過狀紙後之意見再處理。那時對還擔心逾繳費期限被駁回,亦回稱「不會,還是要看須要繳多少費用才繳,如果法官認為還是要按照原來裁定的金額繳納,我會電話通知你來繳」等語。過了一週未接獲通知,還電話向書記官查詢,經回稱:這期間問過法官兩次,都未表示可否,要伊再繼續等。等接到駁回上訴裁定後,再電詢書記官,始解釋說誤會其意思,其意乃法官如果口頭告知要否繳納才通知,不知道法官即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
㈡惟證人即經辦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書記官乙○○證稱:楊律師在今年7月6日打電話說要在7月7日遞交該案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並說不知道要繳納減縮聲明後金額還是原來裁定的金額,伊表示這部分也不是很清楚,是否等法官批示後,再做決定。第二天即7月7日收受楊律師助理交付狀紙後即送收發室收狀,當時其助理並無其他表示。伊收狀後就送收發室收狀,收狀後就(由工友)送給法官批示,未當面向法官報告,當天法官沒有批示下來。一直到7月23日法官的裁定後才再看到這份狀紙,其間未就此補費事宜向法官請示。雖當事人曾經以電話詢問法官的指示,因認那屬法官職權而未查證,僅向當事人表示法官沒有批示下來。楊律師在電話聯絡時及其後,均未要求開單依照減縮後的標的繳納裁判費,7月7日以後到法官裁定駁回這段期間,亦無人要求開單繳費。伊有告訴楊律師說,如果法官批示下來,會第一時間告知,只有請他等法官批示下來;但法官沒有批示下來。律師有問如果遞交減縮聲明狀後,會否被法官立刻駁回?伊回稱應該不會,法官會先查完是否有繳費後才會駁回,事實上法官也沒有馬上駁回。「(你有無與楊律師回話說,你曾經向法官請示過二次,但法官沒有表示意見?請抗告人等候法官的裁定,依法官的意見繳納即可?)可能是溝通上有問題,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我想要去請示,但我並沒有去請示。擔心干預到法官職權,就沒有去問。我並沒有請抗告人等候,因為當事人隨時都可以繳納,不必等候法官裁定。…」、「若楊律師拿錢或要求開單,我如果拒絕開單,同事一定會看到,也不合規定。…我沒有權利說不能繳(繳納裁判費),我認為就此部分可能是當事人個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
㈢證人丁○○律師當時係受抗告人之委任,事涉處理事務之
職責;而證人乙○○係經辦該事件之書記官,由彼等之證詞,雖可信抗告人在原裁定繳費期限內即聲明減縮上訴金額,惟比對證人乙○○之證詞,尚不能採信抗告人所主張其有積極聯絡書記官要求開具繳費單供伊繳費及書記官卻未開立繳費單之事實。參以於上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雖抗告人戊○○曾減縮上訴聲明(抗告人丙○○未減縮聲明),但原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仍應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已如前所述。又書記官業已表明有關該如何繳費部分也不是很清楚,對於是否要如書記官未形諸文字之建議--即等法官批示後再做決定,抗告人或其代理人當應慎重考慮並自負其責,應可認定。是抗告人未積極聯絡書記官要求開具按原裁定或減縮聲明後金額之繳費單供伊繳費,致逾原裁定期限未繳費,抗告人謂無法依原裁定或減縮上訴聲明後之金額補繳裁判費,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審駁回其上訴,應有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四、是原審法院在裁定限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後,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為由,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符合前揭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要旨,抗告意旨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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