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5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2,30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處,因駕駛不慎過失碰撞第三人 林建泰 所駕駛BCZ-521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尚在車體損失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林建泰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經原告賠付必要費用合計383,892元(工資104,025元、零件279,86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理賠申請書、汽車行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復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林建泰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報案資料,此有該局111年5月25日嘉民警五字第1110015343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林建泰調查紀錄表、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查詢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9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建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於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建泰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3,892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04,025元及零件279,867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2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4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239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302,264元(計算式:198,239+104,025=302,264)。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上述,惟本件原告所承保林建泰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99頁),訴外人林建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2.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另林建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建泰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1,585元(計算式:302,264×70%=211,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0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3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645元【計算式:279,867÷(5+1)=46,645】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628元【計算式:(279,867-46,645)×1/5×(1+9/12)=81,628】
(三)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239元【計算式:279,867-81,628=198,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