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134號
原告 吳晉元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吳孟蓉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06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0元/平方公尺X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189.29平方公尺=2,650,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00元後,尚應補繳21,934元。
二、系爭土地自民國90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資料(非地價稅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