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96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更正為「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下社9號之2居臺北縣○○鄉○○村○○○路15之8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15之8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2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之補破網網咖店內,因另案為警拘提查獲,並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偵訊及警│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詢陳述│實│├──┼──────────┼────────────┤│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尿時間:││││99年7月23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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