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外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刑,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
二、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