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借款債權債務存在,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乙○○並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情,查原告既係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而系爭土地、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8地號及同段建號867、868、869、870,自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誤會。至於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