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丁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甲○○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及一年(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