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現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苗栗中苗郵局第一一七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康何烟 全因法院判決分割,而由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南社小段二二之一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相對人積欠地租達二年多未繳納,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一一七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繳納,茲因上開存證信函原件經郵局數次投遞無人收受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申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苗栗中苗郵局第一一七六號存證信函及信封、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