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96年7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復已於96年10月5日送達予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