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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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電話辦理任意轉接與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該門號(下稱行動電話門號)辦理轉接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副理」之成年男子(下稱「黃副理」使用,嗣該「黃副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轉接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報紙刊登應徵啟示,並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適丙○○、丁○○為尋找工作閱報後不知有詐,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方佯稱要預先支付一半薪資,惟必須先提供帳號並配合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使丙○○、丁○○分別陷於錯誤,丁○○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配合指示操作,致使其帳戶內之存款遭轉帳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到甲○○(甲○○由本院另行判決)所有之合庫帳戶內;丙○○則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前往自動櫃員機配合指示操作,致使其帳戶內之存款遭轉帳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到上開甲○○所有之合庫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丙○○、丁○○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有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辦理轉接而提供予「黃副理」使用,且被害人丙○○、丁○○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後遭人詐騙等情固坦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因觀看自由時報尋找工作,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紙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遭對方自稱為「黃副理」之人先後詐騙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後,乃再以電話與「黃副理」聯絡,該「黃副理」告知會退還金錢,然由於公司懼怕「黃副理」與伊之間有洗錢行為,在退還伊金錢前,公司的律師會先以電話與伊照會、確認退款之事,而為了避免伊不知如何回答,故「黃副理」要求伊去辦理一隻新電話,再將電話設定轉接為「黃副理」指定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黃副理」告知為網路電話,故號碼與一般電話號碼不同),到時公司律師打照會電話時,「黃副理」便可代替伊回答,是以伊才會依「黃副理」指示去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直接將該行動電話設定轉接為「黃副理」指定之電話,是伊實為被害人,且自始皆受「黃副理」所欺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此從伊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任何人,並在受詐騙後多次以自身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電話要定「黃副理」退錢,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等情況證據可以得知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為尋找工作閱覽詐欺集團刊登之報紙後不知有詐,與報上刊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遭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950043236號卷第十二、十四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檢附之同案被告甲○○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刊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剪報影本、電話申請書、匯款明細單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報案三聯單及中華電信回函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因觀看自由時報尋找工作,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紙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聯絡,遭對方自稱為「黃副理」之人先後詐騙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後,乃再以電話與「黃副理」聯絡,該「黃副理」當知會退還金錢,然由於公司懼怕「黃副理」與伊之間有洗錢行為,在退還伊金錢前,公司的律師會先以電話與伊照會、確認退款之事,而為了避免伊不知如何回答,故「黃副理」要求伊去辦理一隻新電話,再將電話設定轉接為「黃副理」指定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黃副理」告知為網路電話,故號碼與一般電話號碼不同),到時公司律師打照會電話時,「黃副理」便可代替伊回答,是以伊才會依「黃副理」指示去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直接將該行動電話設定轉接為「黃副理」指定之電話,是伊實為被害人,且自始皆受「黃副理」所欺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云云。然就被告上開所辯之過程觀之,顯有如下之瑕疵:⒈被告本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依被告所述情節,「黃副理」所屬之公司如須照會,大可以被告現有之該電話設定轉接即可,被告何須僅為照會短暫之需要,而配合「黃副理」大費周章重新申辦一支新的行動電話設定轉接給「黃副理」使用,再由自身擔負新門號之月租費、轉接費等費用?⒉被告已遭「黃副理」之人詐騙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豈有再輕信「黃副理」上開荒誕要求之理?⒊再被告已有因與報紙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聯絡,而遭對方自稱為「黃副理」之人先後詐騙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之前車之鑑,當知依「黃副理」之指示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設定轉接予「黃副理」指定之電話使用,亦有使人遭受同樣詐騙之危險,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上開不合理之處自當有一定之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以採信。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衡諸常情,一般國人申辦電話,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由他人設定轉接後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電話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上開所述,被告應知其將自己所申辯之行動電話門號設定轉接與「黃副理」使用,同樣亦有使人遭受詐騙之危險,是其對於他人利用其設定轉接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詐欺罪之聯絡電話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即被害人丙○○、丁○○陷於錯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設定轉接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聯絡電話,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設定轉接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聯絡電話,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亦遭詐騙四萬餘元,因心急取回遭詐騙之金錢而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坦認部分犯行經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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