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黃正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3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7月6日將判決送達被告之同居人 黃沈枝蘭 收受,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48頁)存卷為憑。被告居住在宜蘭縣○○鎮○○街○○巷○○弄○○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為96年7月18日(星期三),無順延之情事,是其上訴屆滿日應為96年7月20日。詎被告竟遲至同年7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其上訴顯然逾期。依上開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