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兩造雖簽訂「證券期貨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但其內容僅係協議兩造合作細節,未有再審被告須將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交付伊之文字記載,再審被告尚未依系爭委託書至寶來證券期貨公司開戶,自亦未將投資款五十萬元匯入再審被告之專屬帳戶,且再審被告於委託期間內從未過問委託操作績效及如何出金贖回,顯可認再審被告並未交付伊投資款五十萬元。詎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物即系爭委託書之內容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知悉系爭委託書存在,並將其提出法院作為證物使用,此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可憑,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自屬無據。次查,關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載明採擷與否之理由,亦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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