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表;┌─────────┬────────┬────────┐│編號│1│2│├─────────┼────────┼────────┤│罪名│恐嚇│傷害│├─────────┼────────┼────────┤│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5年7月24日14時│94年6月22日││犯罪日期│20分、95年8月││││7日21時52分││├─────────┼────────┼────────┤│偵查(自訴)機關及│板橋地檢署96年度│板橋地檢署95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122號│調偵字第320號│├───┬─────┼────────┼────────┤││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96年度上易字││事實審││第5187號│第1174號││├─────┼────────┼────────┤││判決日期│96年8月10日│96年8月31日│├───┼─────┼────────┼────────┤││法院│板橋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98年度台上字││判決││第5187號│第6736號││├─────┼────────┼────────┤││確定日期│97年6月4日│98年11月12日│├───┴─────┼────────┼────────┤│備註│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507號│執字第17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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