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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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10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於本院補充略以:其房屋遭相對人非法拍賣,拍賣所得超過借款金額,相對人依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規定,不得再就其他二人扣款,又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並提出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法扶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補正後重新審查)為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有原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88號案卷附卷可查,抗告人於本院雖提出上開證據以資釋明,惟觀其所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無所得之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之汽車已報廢,亦無其他不動產,然此僅能證明其該年度無所得,及應登記之不動產或汽機車等不動產,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雖曾於98年10月9日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諮詢,再於同月14日向該分會申請訴訟代理及辯護之法律扶助,但經法扶台北分會審查結果,以場現法律諮詢結案,諮詢之建議為:「應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申請人之女兒 張君如 及女婿 楊文 之故應由該二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來會申請扶助」抗告人於當時同意以現場法律諮詢結案,基金會不再進行後續扶助,有法扶台北分會98年12月2日
(98)法北永字第01062號函、98年10月9日法律諮詢申請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另再於98年12月24日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民事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惟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依申請人所述及前案資料所示,相對人扣押其女兒及女婿之每月薪資應係合法行使債權,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證據,故本件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亦有其上開日期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在卷可按,法扶台北分會既已駁回其申請,本件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
又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依銀行法第12條及第12條之1規定,不得執行債務人 楊文之 及張君如之薪資,相對人違法執行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然依其所述,不當得利之受害人為楊文之及張君如,並非抗告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所提起之訴訟,亦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抗告意旨以其已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