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貴敏 律師
朱日銓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聲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在案。聲請人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第2項)、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1、2911、7716號)等情,乃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重罪,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方法及卷內資料,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自偵查迄今,雖尚無無故不到庭之情事,惟斟酌聲請人所涉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大金融犯罪,且情節複雜、涉案人數眾多,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採取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仍屬必要。至聲請人雖稱獲邀請前往巴拿馬發表演說及技術交流之事,衡諸上開活動乃民間團體之邀請,僅具有一次性,且依聲請人所陳述,受邀人僅為聲請人及上述之 謝治 先生,故如真有需聲請人親自前往之必要,日後亦可另定行程安排;又上開活動係邀請性質,受邀人尚有自行決定是否受邀與會之權利,在尋常時期,尚有因個人私事婉謝邀請之可能,或改以視訊或遞交書面報告方式進行之替代方案,則依聲請人所述,其受邀係為與巴拿馬方面就提升農業技術加強農業發展一事進行討論交流,此部分是否如其所述需實地查訪並親自參與大型會議而無法完全以視訊會議取代尚有不明,是此一聲請事由,相對於聲請人即被告目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重大犯罪,因而遭限制出境一情,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親自出國與會之不可取代性。揆諸前揭說明,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亦為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雖聲請人以受邀前往巴拿馬參與上述活動為由,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然審酌上述活動僅係單一性的技術交流研討活動,且並未領取報酬,聲請人在國內已另籌組公司以觀,參與上述活動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且受邀出國訪問非屬個人生活或工作上必要且絕對不可或缺之行為,聲請人所提理由亦難證明須由聲請人本人親自前往出國訪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綜上所述,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為由提起公訴,惟尚未進入實體審理,原裁定竟以「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資料,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為由,認抗告人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及司法院大法官院會義釋字第665號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
㈡次按,本案發生時,抗告人雖於外國洽公,然於知悉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傳訊通知,即主動與承辦檢察官聯繫及返台配合調查,另自本案偵查程序開始迄今,抗告人均按時到庭,亦未持有他國護照、他國永久居留權及在他國置產,其親友均在台灣,難謂有逃亡之虞。惟原審未說明抗告人如何有逃亡之虞,僅以「抗告人所涉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大金融犯罪,且情節複雜、涉案人數眾多」為由,認應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裁定顯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院會義釋字第665號所揭諸之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而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於偵查時經
檢察官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在案,嗣被告雖於98年8月13日聲請原審解除抗告人出國之限制,惟原審於98年11月25日訊問抗告人後,仍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裁定限制其出境等情,有相關卷證在卷可考。查抗告人主張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尚未進入實體審查,原審竟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資料,僅為形式上觀察,認應對抗告人施以限制出境處分,係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惟原審就抗告人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亦無適用嚴格證明之法則,應僅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僅依卷內證據認抗告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難謂其不合法。
㈢另查,抗告人雖主動返台配合調查,亦無其他國家永久居留
權利等情,然抗告人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係重大金融犯罪,對其施以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故原審之裁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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