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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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0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鄧福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鄧福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肆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原名鄧福順,以下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9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於97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揭2毒品案件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並與搶奪、竊盜2罪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於9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日,經本院各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45號、97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述各案接續執行,自98年2月8日入監,現仍因此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除前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其於95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確定之刑期,既與搶奪、竊盜等2罪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因之,其前犯紀錄於本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之為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先後四度經判處罪刑確定,首二案之宣告刑並經執行,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深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水電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4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4只且與所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均屬被告所有之情,復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