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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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抗告人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江潭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本件抗告人係以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重再字第一六號卷六○頁)。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送達而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卷五一頁)。抗告人以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再審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重再字第一六號卷三頁),顯已逾期,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抗告人以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警查獲相對人製售裝置於車牌00-0000號之車體墊板所拍攝之照片,為發現新證物(重再字第一六號卷六○、八二號頁)。惟自抗告人發現新證物知悉再審理由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其再審不變期間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