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参拾玖萬参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参拾玖萬参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駕駛牌照號碼QS─九七七八號自用
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一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讓行駛於幹道彰南路由原告騎乘之牌照號碼LEP─三七二號機車先行,而撞及該機車致原告受有重傷。
㈡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
⒉看護費:原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全天需人看護,每月二萬元,自車禍日起算,請求二十五年,共六百萬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目前於達新雨衣公司上班,年平均薪資約五十萬元,以每月四萬元,計至六十五歲退休,請求二十年,共九百六十萬元。
⒋精神賠償:原告無端受創成植物人,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一百萬元。
⒌本件為全額請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不爭執,但本件車禍是原告騎機車撞過來,原告也有錯。
理由
一、原告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丙○○為法定監護人,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醫療費:自負額總額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
㈡看護費用:每月二萬元,總額以二十五年計算,共計六百萬元。
㈢工作損失及喪失工作能力:每月四萬元,總額以二十年計算,共計九百六十萬元(以六十五歲退休計算)。
㈣精神賠償:以一百萬元計算。
三、本件爭點: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也有錯,即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應予過失相抵?其過失相抵成數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南投市○○街與彰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車確認彰南路一段來車狀況,即貿然直行,以致車頭與南往北行駛於彰南路幹道,由原告酒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頭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枕部硬腦膜上出血、兩側前額腦內延遲性出血之重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四五號、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視卷內所附被告警訊、偵訊、訊問、審理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南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補充資料、現場照片、原告抽血酒測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呈植物人狀態之診斷證明書結果,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又參酌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投鑑字第九
二○四三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所稱:「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與原告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重機車不當;二車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本院認本件車禍兩造過失責任應各二分之一,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其成數為百分之五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對原告損害金額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不爭執,是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八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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